(2014)戚刑二初字第0016号(2)
6、被告人任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任某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任某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8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琴
代理审判员 陈元景
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高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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