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戚刑二初字第00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熊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黄某甲、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旬,经被告人黄某甲提议,被告人黄某甲、熊某共同商定驾驶租用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外出抢夺作案,并为该车套用了“粤A×××××”的号牌(真实号牌号码为渝F×××××,以下简称套牌轿车)。2014年6月15日至18日,被告人黄某甲、熊某在本市戚墅堰区、武进区、镇江市丹徒区、宜兴市抢夺作案4起,共夺得足金项链、足金方牌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993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430元,用于向重庆市驰程汽车租赁公司奉节分公司支付租车相关费用及个人挥霍等。
1、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熊某驾驶套牌轿车至本市戚墅堰区河苑新村东门附近,在发现被害人刘某颈部戴有金项链后,由被告人熊某驾车接应,被告人黄某甲下车乘被害人刘某不备,夺得被害人刘某的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317元。后二被告人将赃物销赃给谢某,得款人民币3170元。
2、2014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熊某驾驶套牌轿车至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湖山路龙泉浴室大门附近,在发现被害人王某甲颈部戴有金项链后,由被告人熊某驾车接应,被告人黄某甲下车乘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夺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足金项链中的1段,价值人民币1920元。后二被告人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
3、2014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熊某驾驶套牌轿车至宜兴市高塍镇志泉村湖陵108号养鸡场附近,在发现被害人王某乙颈部戴有金项链后,二被告人即下车与被害人王某乙搭讪,后由被告人熊某乘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夺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6150元。后二被告人将赃物销赃给翁某,得款人民币11860元。
4、2014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熊某驾驶套牌轿车至本市武进区漕桥镇广贸路88号对面的“忘不了”快餐店附近,在发现被害人李某颈部戴有金项链后,由被告人熊某驾车接应,被告人黄某甲下车进入“忘不了”快餐店并乘被害人李某不备,夺得被害人李某的足金项链1条(配足金方牌1个),价值人民币7606元。案发后,足金项链和足金方牌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熊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400元、从翁某处扣押人民币11900元、从谢某处扣押人民币3200元、从重庆市驰程汽车租赁公司奉节分公司的黄某乙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5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317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6150元、余款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熊某于2014年6月22日所作的供述笔录、物证赃物、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协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银行交易记录、品质保证单、常州金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质保单、金银首饰加工、置换登记簿、收购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未到庭证人周某、蒋某、廖某、夏某、黄某乙、翁某、谢某的证言笔录;丁堰派出所民警闻超、张珂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熊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熊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基本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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