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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戚刑初字第00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1月7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5月29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21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10年8月11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9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0年11月18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月30日凌晨,裴森波(已判刑)因认为被害人张某在与其朋友某(已判刑)等人商议后,决定由杨鸣奇再次约被害人张某赌博并伺机将被害人张某抓走逼其退还骗去的钱,并让杨鸣奇约万才烈、董小金(均已判刑)纠集人员于当晚一起吃饭并商议具体抓人事宜。当晚,被告人马某随万才烈一同前往吃饭,在裴森波、万才烈、董小金等人碰面商议后,先由杨鸣奇前往本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公园壹号10幢甲单元204室与被害人张某、梁某、陈某等人赌博。当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董小金及邵益春、王国峰、刘焕振、刘延冲、蒋尊力、王锋(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棒球棍分乘王国峰、刘延冲驾驶的面包车到上述地点,将被害人张某、梁某、陈某强行带至本市武进区遥观镇马池沟村的香阁楼浴室二楼包厢内拘禁,并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殴打,致被害人张某左侧桡神经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2013年1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梁某、陈某被释放,被害人张某则由董小金、刘焕振、刘延冲、蒋尊力、王锋带至本市天宁区工益宾馆8407、8507房间继续拘禁。1月31日晚22时许,被害人张某被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之伤为轻伤。
2、2013年12月27日晚21时许,为迫使被害人刘某乙归还拖欠他人的债务,万才烈伙同张鹏、“刘敏”(均在逃)等人至本市武进区华洲大酒店四楼一房间内将被害人刘某乙强行带至本市新北区府西花园8幢丙单元15B01室拘禁。拘禁期间,被告人马某与万才烈、张鹏、“刘敏”等人轮流看押被害人刘某乙并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了殴打。2014年1月9日下午15时许,万才烈等人在得知被害人刘某乙家属已报警后将被害人刘某乙释放。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师劳教字(2010)第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3)戚刑初字第002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万才烈、杨鸣奇、王国峰、刘延冲、王锋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潞城派出所民警沈斌、金凯提供的发破案经过、三井派出所王树东、朱斌提供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梁某、陈某、刘某乙的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曰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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