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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溧阳市人,无业,住本市。曾因盗窃,于1988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7时许,被害人汪某寻找被告人赵某并向其索要债务。后在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景盛苑27幢2号门楼下的苏D×××××轿车中,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汪某发生矛盾并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被害人汪某胸腹部进行捅刺,致被害人汪某左肺刺裂伤。经法医分析,被害人汪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赵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陶某有债务纠纷。2014年10月29日7时许,陶某的男友被害人汪某寻找被告人赵某并向其索要其欠陶某的债务。后在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景盛苑27幢2号门楼下的苏D×××××轿车(车主为陶某)中,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汪某发生矛盾并肢体冲突。其中,被害人汪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赵某,后被告人赵某掏出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对被害人汪某胸腹部进行捅刺,致被害人汪某左肺刺裂伤。经法医分析,被害人汪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于1988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摄影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汪某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俐
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
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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