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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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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沭阳县人,外来务工人员,住沭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调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无证驾驶无牌货运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史某乙、吴某、何某),沿本市上兴镇老红饭店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1省道7km+300m处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被害人史某乙从车上跌落致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葛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葛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无证驾驶无牌货运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史某乙、吴某、何某),沿本市上兴镇老红饭店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1省道7km+300m处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被害人史某乙(男,1951年4月3日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从车上跌落致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11月26日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胡某、嵇某、史某甲、于某、何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溧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凤阳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文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葛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葛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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