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溧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2012年7月,曾因销售假药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溧阳市天目路“性趣365”性保健店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冒药品,仍于店内销售牟利。2014年9月6日,张某在该店内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购买了“美国持久王”字样产品共计6粒。2014年9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与溧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美国持久王”、“绿色伟哥”、“速效金伟哥”字样产品共计76粒。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待销售的“美国持久王”、“绿色伟哥”、“速效金伟哥”字样产品依法属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假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经营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41-3号的溧阳市溧城镇芳芳成人用品商店(以下简称“性趣365”性保健店)正式营业。
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性趣365”性保健店内,从不正当渠道花费人民币2000余元购进没有正规药物批文字号的壮阳药,其中包括“美国持久王”、“绿色伟哥”、“速效金伟哥”等药品进行销售。
2014年9月6日,张某在该店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购买了“美国持久王”字样产品1盒计6粒。
2014年9月10日晚,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与溧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联合执法,在该店内查获上柜销售的“美国持久王”5盒、“绿色伟哥”2盒、“速效金伟哥”38盒。经鉴定上述药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份,应按假药论处。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曾因销售假药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一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常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溧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李某经营绿色伟哥等产品以假药论处的报告,抽样记录及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当场查获的录像光盘,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摄影件,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未遂),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扣押的“美国持久王”5盒、“绿色伟哥”2盒、“速效金伟哥”38盒,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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