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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溧阳市人,无业,住本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月被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被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下午,溧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溧阳市溧城镇煤建路71号10幢楼下抓获被告人曹某,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81克,后在曹某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煤建路71号10幢3单位302室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6.65克,尼美西泮0.18克,氯胺酮0.82克。综上认定被告人曹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46克,尼美西泮0.18克,氯胺酮0.82克。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溧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溧阳市溧城镇煤建路71号10幢楼下抓获被告人曹某,在其身上及被告人曹某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煤建路71号10幢3单元302室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0.46克,尼美西泮0.18克,氯胺酮0.82克。
归案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曹某的劣迹情况有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具有殴打他人和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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