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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二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江阴市人,江西省彭泽县彭湖碎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溧阳市骏马建材厂负责人、溧阳市路桥佳乐石料有限公司原员工,住江阴市南闸镇灯塔村殳桥6号(户籍地江阴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建峰,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梅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以其妻子名义与他人合伙经营溧阳市路桥佳乐石料有限公司,在采矿期间,为节约成本违法购买硝酸铵化肥用于替代火药爆破,张某甲为使公司违法行为不被查处,以及为在节假日爆破审批、雨后爆破、铵油炸药分配、日常检查监管等方面得到溧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分管危险爆炸物品管理的原副大队长蒋某(已判刑)的关照,于2010年4月、2010年11月,先后向蒋某个人行贿共计人民币210000元,谋取不正当利益。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被告人张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二笔是其根据风俗吊唁而付的礼金,不能算其行贿。
辩护人梅建峰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行贿1万元的指控有异议,因婚、丧喜事的缘由发生的往来,应认定为人情往来,对于数额的认定应综合案发当地情况及个人收入的情况客观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做有罪推定,应坚持疑罪从无,故该笔款项应属于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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