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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湖北省南漳县人,无业,住南漳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10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下午17时许,张凯(另案处理)为实施报复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邹纯、丁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钢管、棍子等工具到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星城广场旁和文轩茶馆二楼餐厅,对被害人陈某甲、顾某、朱某、沈某等人实施殴打,并致朱某、沈某、顾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被告人张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7时许,张凯(另案处理)为实施报复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邹纯、丁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钢管、棍子等工具到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星城广场旁“和文轩”茶馆二楼餐厅,对被害人陈某甲、顾某、朱某、沈某等人实施殴打,并致朱某、沈某、顾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10月24日被押回溧阳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甲、顾某、朱某、沈某、张某乙、丁某、陈某乙、吴某、邱某的陈述,证人陶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丁强、邹纯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摄影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为了不正当目的,成帮结伙进行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俐
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
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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