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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溧阳市人,农民,住本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恒,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调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9时许,在本市上兴镇东塘村委前后棚村的农田中,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姚某因农田灌溉的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铁锹对着被害人姚某的右脚踝敲了一下,致姚某右踝关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张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志恒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本案系邻里纠纷所致,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主动地将姚某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宽大处理,适用缓刑。当庭提供了谅解书、收条及本院(2015)溧南民初第18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潘某到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9时许,在本市上兴镇东塘村委前后棚村的农田中,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姚某因农田灌溉的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铁锹对着被害人姚某的右脚踝敲了一下,致被害人姚某右踝关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姚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在本院南渡法庭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代其当庭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人倪某、张某乙、潘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以及本院(2015)溧南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志恒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俐
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
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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