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溧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2012年7月10日,曾因销售假药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在其无证经营的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245号“性趣365”性保健店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当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冒药品,仍于店内销售牟利。2014年9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与溧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虫草补肾王”字样产品共计100粒。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庄某待销售的“虫草补肾王”字样产品依法属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假药。被告人庄某犯罪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庄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庄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庄某在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245号开设“性趣365”性保健店,一直无证经营至今。
在此期间,被告人庄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性趣365”性保健店内,从不正当渠道以人民币10元/盒的价格购进“虫草补肾王”的药品并以人民币30元/盒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4年9月10日晚,溧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民警和溧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该“性趣365”性保健店内查获上柜销售的“虫草补肾王”10盒共100粒,经鉴定该药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份,应按假药论处。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庄某主动至溧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庄某曾因销售假药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常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溧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认定庄某销售的“虫草补肾王”按假药论处的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摄影件,现场查获录像,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庄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销售假药罪(未遂),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庄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庄某从轻处罚。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扣押的“虫草补肾王”10盒,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康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