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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溧阳市人,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玲、吴芸,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吴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金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9日,溧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金某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毛场新村20号一楼的出租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0.07克。归案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吴芸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金某系初犯;二、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溧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金某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毛场新村20号一楼的出租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0.07克。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以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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