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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溧阳市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本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出资居住的溧阳市建设路粮丰旅社309房间内,容留张某、古某、薛某等人利用冰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出资居住的本市溧城镇建设路“粮丰”旅社309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古某、薛某等人利用冰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古某、薛某、张某、赵某的证言,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摄影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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