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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溧阳市人,工人,住溧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1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村朝阳休闲园门口时,与糜某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雷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雷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1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村朝阳休闲园门口时,与糜某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民警在勘验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雷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6毫克/100毫升,后对被告人雷某还抽取血样,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雷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毫克/100毫升。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事故造成的两车损失,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摄影件,雷玉海驾驶证信息,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雷雨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实施清洁和被告人雷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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