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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湖北省黄冈市人,收废旧,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现住溧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车某酒后无证驾驶鲁J×××××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北路毛场村路口处,与周某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致使车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车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车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车某酒后无证驾驶鲁J×××××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北路毛场村路口处,与周某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致使车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车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摄影件,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车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周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车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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