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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湖北省崇阳县人,原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崇阳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眭志芸,江苏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调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指定辩护人眭志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肖某无证驾驶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8号东风牌卡车,在厂区内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修厂北边大门处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前方交通情况,撞到前方同方向史某驾驶的电瓶车,事故致被害人史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逃逸。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
被告人肖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眭志芸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肖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得到被告人肖某所在单位的赔偿,对被告人肖某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肖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属情节较轻,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肖某无证驾驶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8号东风牌卡车,在厂区内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修厂北边大门处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前方交通情况,撞到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史某(男,1954年7月4日生,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埭头镇埭头村委前圩村3号)驾驶的电瓶车,事故造成被害人史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先是打120求救,在得知伤者被送医院确认已死亡后逃逸。2、被告人肖某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史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俞某、蔡某、侯某、刘某甲、郭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件,辨认笔录及照片,伪造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之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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