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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江苏省溧阳市人,打工,现住溧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别桥镇前王村开往溧阳市城区,行驶至241省道92KM+400M路段处,发生事故。事故致被告人王某甲受伤,车辆倒地。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别桥镇前王村开往溧阳市城区,行驶至241省道92KM+400M路段处,发生事故。事故致被告人王某甲受伤,车辆倒地。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面“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摄影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肖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芮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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