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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江苏省盐城市人,司机,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现住宜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苏B×××××重型自卸货车由本市上黄镇开往常州市,行驶至239省道62KM处因超载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孙某有酒后反应。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3.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苏B×××××重型自卸货车由本市上黄镇开往常州市,行驶至239省道62KM处因超载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孙某有酒后反应。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3.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芮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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