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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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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江苏省高淳县人,个体运输,住南京市高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调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0170006变型拖拉机,沿本市0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900M处时,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撞到前方同方向嵇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被害人嵇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甲驾驶苏0170006变型拖拉机,沿本市0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900M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嵇某乙(男,1958年3月24日生,住溧阳市上兴镇毛家村委神塘头村12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被害人嵇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2、被告人吕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吕某乙、嵇某甲、缪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原则出发,决定对被告人吕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连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芮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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