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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福建省连江县人,个体经营游戏厅,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谢庆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溧城镇平陵广场五楼的欢乐英雄游戏厅内,设置具有退分、兑换现金功能的“法拉利”、“摇钱树”等5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4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处,扣押得赌博机5台,共计40个机位。经溧阳市公安局认定,上述5台电子游戏机共计40个机位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谢庆翔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陈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溧城镇平陵广场五楼的欢乐英雄游戏厅内,设置具有退分、兑换现金功能的“法拉利”、“摇钱树”等5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4年7月15日,公安机关经查获,现场扣押赌博机5台(共计40个机位)及赌博违法收入人民币3100元。经溧阳市公安局认定,上述5台电子游戏机共计40个机位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案发经过”,承包及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周某、王某、张某、刘某、陈某丙、徐某、马哈某、闻某、任某、吴某、马某甲、马某乙、闵来某、缪某甲、韦某、朱某、缪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和被告人陈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赌博工具法拉利”赌博机、“摇钱树”赌博机、“龙霸天下”赌博机、“金财神”赌博机、无名打虫机共五台予以没收,依法扣押的赌博非法收入人民币3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段云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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