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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溧阳市人,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溧阳市人,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和芮杰(另案处理)预谋至本市溧城镇燕河湾小区10幢1单元102室窃取财物,并实施了踩点、套取被害人联系方式等行为。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芮杰至燕河湾小区10幢1单元102室,以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5元)、小熊猫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洋河-海之蓝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30元)、冬虫夏草尊享型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260元)、人民币249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51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季某赔偿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和芮杰(已判刑)预谋至本市溧城镇燕河湾小区10幢1单元102室被害人季某(系被告人张某的阿姨)家中窃取财物,并在张某的介绍下实施了踩点、观察被害人情况等行为。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芮杰至燕河湾小区10幢1单元102室,以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5元)、小熊猫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洋河-海之蓝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30元)、冬虫夏草尊享型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260元)、人民币2496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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