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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溧阳市人,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溧阳市人,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和芮杰(另案处理)预谋至本市溧城镇燕河湾小区10幢1单元102室窃取财物,并实施了踩点、套取被害人联系方式等行为。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芮杰至燕河湾小区10幢1单元102室,以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5元)、小熊猫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洋河-海之蓝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30元)、冬虫夏草尊享型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260元)、人民币249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51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季某赔偿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和芮杰(已判刑)预谋至本市溧城镇燕河湾小区10幢1单元102室被害人季某(系被告人张某的阿姨)家中窃取财物,并在张某的介绍下实施了踩点、观察被害人情况等行为。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芮杰至燕河湾小区10幢1单元102室,以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5元)、小熊猫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洋河-海之蓝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30元)、冬虫夏草尊享型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260元)、人民币2496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51元。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季某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的供述,另案被告人芮杰的供述,被害人季某、鲍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二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段云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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