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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溧阳市人,农民,住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未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金某伙同蒋瑞松(另案处理)采用掰窗枝等手段在本市溧城镇、社渚镇范围内先后盗窃作案4次,窃得香烟、手机、现金等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90元。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蒋瑞松至本市社渚镇周城集镇向阳路1号向阳烟酒店,采用扳窗枝的手段准备入室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金某伙同蒋瑞松(另案处理)采用掰窗枝等手段在本市溧城镇、社渚镇范围内先后盗窃作案5次,窃得香烟、手机、现金等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金某伙同蒋瑞松至本市溧城镇大营巷市场内胖子熟菜店,窃得被害人杨某120余元硬币、软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95元)、硬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九五至尊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小苏烟1包(价值人民币20元)、亿通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0元。
2、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金某伙同蒋瑞松至本市溧城镇南门幼儿园,在园长办公室窃得人民币3000元。
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伙同蒋瑞松至本市溧城镇嘉丰新城三区东方剑桥嘉丰幼儿园,窃得苹果2个,价值人民币10元。
4、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金某伙同蒋瑞松至本市社渚镇周城集镇周城街周城幼教中心,未窃得财物。
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蒋瑞松至本市社渚镇周城集镇向阳路1号向阳烟酒店,采用扳窗枝的手段准备入室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另案被告人蒋瑞松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卢某、杨某、蔡某、邱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被害人杨小鸣人民币580元、退赔被害人蔡爱萍人民币10元、退赔被害人邱燕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已扣除逮捕前先行羁押的二十八天。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段云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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