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溧刑二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河南省固始县人,个体,户籍地固始县,现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镇三一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4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亚锋,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戴亚锋、刘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事先在溧阳市溧城镇金西金属拉丝厂对面的地磅上安装好遥控装置,准备用遥控器控制遥控装置操作地磅凭空增加重量骗取被害人蒋某的财物。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自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荣星村安置工地收购重约46.19吨废钢筋后运输至溧阳市卖给被害人蒋某时,在溧城镇金西金属拉丝厂对面的地磅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将钢筋重量增加到51.96吨,骗得被害人蒋某5.77吨钢筋价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86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溧阳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戴亚锋、刘宝富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又系自首,赃款已全部退赔,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事先在溧阳市溧城镇金西金属拉丝厂对面的地磅上安装好遥控装置,准备用遥控器控制遥控装置操作地磅凭空增加重量骗取被害人蒋某的财物。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荣星村安置工地收购重约46.19吨废钢筋后运输至溧阳市溧城镇金西金属拉丝厂卖给被害人蒋某时,在金西金属拉丝厂对面的地磅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将钢筋重量增加到51.96吨,骗得被害人蒋某的5.77吨废钢筋价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86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溧阳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03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周某、强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摄影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周某账本、银行交易记录,送货单、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戴亚锋、刘宝富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俐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薛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