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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河南省固始县人,个体,户籍地固始县,现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镇三一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4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亚锋,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戴亚锋、刘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事先在溧阳市溧城镇金西金属拉丝厂对面的地磅上安装好遥控装置,准备用遥控器控制遥控装置操作地磅凭空增加重量骗取被害人蒋某的财物。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自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荣星村安置工地收购重约46.19吨废钢筋后运输至溧阳市卖给被害人蒋某时,在溧城镇金西金属拉丝厂对面的地磅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将钢筋重量增加到51.96吨,骗得被害人蒋某5.77吨钢筋价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86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溧阳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戴亚锋、刘宝富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又系自首,赃款已全部退赔,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事先在溧阳市溧城镇金西金属拉丝厂对面的地磅上安装好遥控装置,准备用遥控器控制遥控装置操作地磅凭空增加重量骗取被害人蒋某的财物。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荣星村安置工地收购重约46.19吨废钢筋后运输至溧阳市溧城镇金西金属拉丝厂卖给被害人蒋某时,在金西金属拉丝厂对面的地磅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将钢筋重量增加到51.96吨,骗得被害人蒋某的5.77吨废钢筋价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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