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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39号(2)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溧阳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03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周某、强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摄影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周某账本、银行交易记录,送货单、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戴亚锋、刘宝富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俐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薛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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