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溧阳市人,个体,住溧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4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徐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在溧阳市溧城镇湾里加油站处经营一家废品回收站。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在明知荆晶(已提起公诉)所持有的四芯电缆线80米和五芯电缆线20米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6次收购,上述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74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辩解称,自己收购的是犯罪分子销给自己的废品铜线和铝线,并非是完整的电缆线,其价值只有五千余元。
辩护人徐旭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所收购的是犯罪分子将电缆线割断且去除外皮后的铜线和铝线,其价格应当是5595元。2、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潘某是初犯,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在溧阳市溧城镇湾里加油站处经营一家废品回收站。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罪犯荆晶(已判刑)分6次盗窃了四芯电缆线80米和五芯电缆线20米,每次将电缆线外皮剥去后,将里面的铜线和铝线卖给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潘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6次收购。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所收购的铜线和铝线价值人民币5595元。
另查明,1、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潘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59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天还没有亮,自己接到一个男的电话,讲有点电缆线卖给自己。自己就起来开门的,那名男子从出租车上下来,手里拎着一段一段的铜线,他讲这个线是20元/斤,自己讲你这线外面的皮还有的,就18元/斤,他同意的。自己问他哪来的电缆线,他说在工地上帮老板看门的,工地上在放钱的,他就揩点油下来卖卖,自己知道他是小偷小摸弄来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和第六次都是36斤。第五次是100多斤,其中一次还有25斤铝钱。这样共285斤铜线,25斤铝钱。自己去皮后以每斤21.5元卖出,铜线大约有90%的铜。
2、罪犯荆晶的供述,证实其先后六次盗窃意达幼儿园对面仓库里的电缆线。其中,每次都是用钢锯把电缆锯5、6米下来,然后用美工刀把电缆线的外皮剥掉,再将里面的线装在袋子里,运到湾里加油站那里的废品收购站出售,是以每斤18元出售的,每次30多斤。共计盗窃了四芯电缆线80米左右和五芯电缆线20米左右。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罪犯荆晶销赃的地点为被告人潘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4、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罪犯荆晶所盗窃的80米四芯电缆线和20米五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400元。被告人潘某收购的废纯铜240斤、废铝线25斤,价值人民币5595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潘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59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6、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潘某和辩护人徐旭东提出所收购赃物的价值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罪犯荆晶在盗窃电缆线后,已将电缆线外皮剥去,是将电缆线中的铜线和铝钱出售给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潘某所收购的铜钱和铝线的价值已无法与电缆线的价值等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院采纳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被告人潘某收购的铜线和铝线所作出的鉴定价值,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旭东提出被告人潘某具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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