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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溧阳市人,江苏上上电缆集团职工,住本市,户籍所在地本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毛某至本市溧城镇东升新村41幢1号门501室阁楼,采取翻窗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软中华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19根,合计价值人民币108元。被告人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香烟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毛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毛某至本市溧城镇东升新村41幢1号门501室阁楼,采取翻窗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软中华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19根,合计价值人民币108元。被告人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香烟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毛某的前科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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