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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河南省原阳县人,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9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泽伙同李定兵、沈某(均已判刑)至溧阳市别桥镇佳兴批发超市实施盗窃,沈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杜某与李定兵进入超市,被超市业主马某及其妻子孙某发现,被告人杜某及李定兵为抗拒抓捕,使用甘蔗棍等工具对马某和孙某进行殴打,致孙某左眼受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检验,被害人孙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泽伙同李定兵、沈某(均已判刑)至溧阳市别桥镇湖边村委佳兴批发超市实施盗窃,沈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杜某和李定兵进入超市,被超市业主马某及其妻子孙某发现,被告人杜某和李定兵为抗拒抓捕,使用甘蔗棍等工具对马某和孙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孙某左眼受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检验,被害人孙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1、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杜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某和孙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罪犯李定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因实施盗窃被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连庚
人民陪审员 汪小西
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芮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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