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胖子”),山西省临汾市人,无业,住本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绰号“憨憨”),山西省临汾市人,无业,住本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山西省临汾市人,无业,住本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期间,王跃庆(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等人在本市溧城镇唐家村三巷33号茶馆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和赌具,用麻将推“筒杠”形式聚集多人参与赌博,累积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郭某负责在赌场内拎“庄风包”收取抽头,被告人李某甲、段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
2014年7月14日,王跃庆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等人,聚集了孙某、邵某等数十人参与赌博,当天抽头渔利达人民币980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期间,王跃庆(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等人在本市溧城镇唐家村三巷33号茶馆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和赌具,用麻将推“筒杠”形式聚集多人参与赌博,累积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郭某负责在赌场内拎“庄风包”收取抽头,被告人李某甲、段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
2014年7月14日,王跃庆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等人,聚集了孙某、邵某等数十人参与赌博,当天抽头渔利达人民币980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予以扣押。
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查禁赌博现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的供述,同案犯王跃庆的供述,证人孙某、邵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段某的前科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具有抢劫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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