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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小溧),溧阳市人,溧阳市龙潭林场职工,住本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戴埠镇拥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潭林场场部苗圃处时,与相对方向史某驾驶的津N×××××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轿车轻微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戴埠镇拥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潭林场场部苗圃处时,与相对方向史某驾驶的津N×××××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轿车轻微受损。经对其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机动车整车公告信息单,驾驶证复印件,书面“案发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含量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陶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和被告人朱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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