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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江苏省睢宁县人,农民,住睢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卓超、王强、魏本林、刘桂局、褚思荣(均已判刑)在本市戴埠镇塔山村华天建材厂矿场,采用剪切电缆线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32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徐州市睢宁县公安局岚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72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卓超、王强、魏本林、刘桂局、褚思荣(均已判刑)在本市戴埠镇塔山村华天建材厂矿场,采用剪切电缆线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3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卓超、王强、魏本林、刘桂局、褚思荣携带大力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到本市戴埠镇塔山村华天建材厂矿场顶部,由褚思荣看守车辆,其余人上山采用剪切电缆线的方式,窃得规格为4*184的电缆线70米,价值人民币21280元。
2、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卓超、王强、魏本林、刘桂局、褚思荣采用同样方式,在上述地点,窃得数种电缆线,剥皮后得纯铜约320斤,价值人民币7040元。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徐州市睢宁县公安局岚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72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案发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丈量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及收款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犯卓超、魏本林、王强、刘桂局的供述,证人生红昌、任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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