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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溧阳市人,无业,住本市。曾因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1年7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6月19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购车交订金、办信用卡收取押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沈某等人人民币、香烟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9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被溧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办信用卡收取押金、购车交订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沈某等人人民币、香烟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以办理信用卡收取押金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元。
2、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以办理信用卡收取押金为名骗取被害人顾某人民币13000元。
3、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办理信用卡收取押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姚某人民币5000元。
4、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为沈某购车交订金为由骗取沈某人民币5000元,后又骗取软中华香烟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共计诈骗沈某人民币8900元。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被溧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收据,情况说明,个人信用查询记录汇总,个人信用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沈某、顾某、姚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及假释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执字第2943号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原判余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陈建超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顾为民人民币13000元、退赔被害人姚洪霞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沈国兴人民币8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汤建国
代理审判员 段云松
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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