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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溧阳市人,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史某先后五次至本市天目湖镇水悦山庄,采用刀割、手掰等手段,窃得空调外机铜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20元。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史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史某先后五次至本市天目湖镇水悦山庄,采用刀割、手掰等手段,窃得空调外机铜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至本市天目湖水悦山庄,窃得空调外机连接铜管约10斤,废铜线5斤,合计价值人民币315元。
2、2014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至本市天目湖水悦山庄,窃得空调外机连接铜管约20斤,价值人民币420元。
3、2014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至本市天目湖水悦山庄,窃得空调外机连接铜管约12斤,价值人民币252元。
4、2014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至本市天目湖水悦山庄,窃得空调铜管约7斤、废铜线(连皮)约10斤,价值人民币307元。
5、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史某至本市天目湖水悦山庄,采用手掰等手段,窃得空调铜管约6斤,价值人民币126元。
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史某退赔被害单位溧阳市天目湖水悦山庄人民币142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段云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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