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少杰,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被告人岑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岑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岑某、陈某及其辩护人陆少杰、许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王某等人在溧阳市溧城镇宫时代酒吧娱乐,因王某与被害人狄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与王某等人在宫时代酒吧后门再次殴打被害人狄某,被告人陈某持匕首捅伤被害人狄某,并将狄某身上多处划伤。2013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C×××××奥德赛轿车、被告人岑某驾驶苏E×××××雪佛兰越野车分别带乘被告人王某及“毛强”(另案处理),行驶至溧阳市光华中学附近路段时,刘某与被害人尹某驾驶的苏D×××××小型汽车因红绿灯抢道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岑某遂驾驶汽车追逐被害人尹某的汽车,并将尹某汽车逼停在溧阳市月星家居门口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尹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毛强”持木棍将被害人尹某汽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汽车损失为人民币2410元。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岑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岑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王某、岑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王某、岑某、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刘某、王某、岑某、陈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陆少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尹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云春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岑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动机、行为、造成后果来看,被告人岑某仅实施了追车行为,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砸毁被害人的汽车,其犯罪情节轻微,起到一个帮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岑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王某、刘某等人在溧阳市溧城镇“宫时代”酒吧娱乐,因王某与被害人狄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与王某等人在“宫时代”酒吧后门再次殴打被害人狄某,被告人陈某持匕首捅伤被害人狄某,造成其身上多处被划伤。
2013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C××××ד奥德赛”轿车、被告人岑某驾驶苏E××××ד雪佛兰”越野车分别带乘被告人王某及“毛强”(另案处理),行驶至溧阳市光华中学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尹某驾驶的苏D×××××小型汽车因红绿灯抢道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岑某遂分别驾驶汽车追逐被害人尹某驾驶的汽车,对其围追堵截,并将尹某的汽车逼停在溧阳市“月星家居”门口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尹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及“毛强”持木棍将被害人尹某的汽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的汽车损失为人民币2410元。
被告人刘某、王某、岑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岑某归案后,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尹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岑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尹某、狄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庄某的证言,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被砸损车辆摄影件,病历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王某、岑某、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岑某、陈某无故滋事,其中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某、王某、岑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王某、岑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岑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王某、岑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岑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陆少杰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许云春提出被告人岑某系从犯及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虽然没有对被害人尹某进行殴打,也没有砸毁被害人的车辆,但是,被害人的车辆被砸毁是因为被告人刘某、岑某驾驶的车辆对其围追堵截逼停后才被被告人王某及“毛强”持木棍砸毁的,被告人岑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犯特征;被告人岑某有劣迹,主观恶性较大,对社会有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许云春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刘某、王某、岑某、陈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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