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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曾用名钱鹏、钱建明),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林,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勇,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冯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冯某及其辩护人刘小林、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晚,杨昌友(已判刑)与高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高某一方的黄某、彭某等人殴打杨昌友一方的于先辉(已判刑)。2012年10月6日晚,于先辉为了报复高某等人,遂纠集被告人钱某、冯某等人至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北路国良水电五金建材店门口准备进行斗殴。在发现被害人黄某后,于先辉持拖把棍子殴打黄某,被告人冯某对黄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钱某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向黄某身体,致其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冯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钱某、冯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钱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
被告人钱某、冯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小林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害人存在违法行为是诱发斗殴的重要原因;被告人钱某系从犯,属初犯、偶犯;被告人钱某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被告人钱某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钱某的年龄特点,也决定了对被告人钱某不宜过于重责。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勇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冯某属初犯、偶犯;被告人冯某年纪尚小,主观恶性不大,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晚,杨昌友(已判刑)与高某因女朋友发生矛盾,在双方谈判过程中,于先辉(已判刑)因为琐事与程某发生争执打斗,黄某、彭某便上前帮忙打于先辉,后于先辉逃走,黄某称以后遇到还要打于先辉的。10月6日,于先辉购买了1把水果刀,并纠集了杨昌友以及被告人钱某、冯某等多人寻找黄某,准备报复他。当晚7时许,于先辉、杨昌友以及被告人钱某、冯某等人,在本市溧城镇昆仑北路国良水电五金建材店门口看到了黄某,便上前对被害人黄某拳打脚踢,于先辉持拖把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冯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钱某持水果刀捅被害人,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4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某在贵州省紫云县板当镇其老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羁押于紫云县看守所,7月10日被押至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紫云县板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羁押于紫云县看守所,8月21日被押至溧阳市看守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昌友、于先辉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高某、程某、彭某、张某甲、陈某、贺某甲、杨某甲、孙某、张某乙、贺某乙、史某、万某、王某乙、杨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投案自首经过、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钱某、冯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冯某出于不正当目的,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冯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刘小林提出被害人存在违法行为是诱发斗殴的重要原因、被告人钱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所谓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有重大违法性过错,是导致犯罪嫌疑人产生犯罪的一个原因。而本案中被害人黄某在该起聚众斗殴中并无违法性行为,故被害人不存在过错。被告人钱某应于先辉的邀请,事先预谋,陪同于先辉购买作案工具-匕首1把,并在该起斗殴中持匕首致被害人轻伤,在该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不属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大,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黄勇提出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该起聚众斗殴中,对被害人黄某拳打脚踢,是积极参与者。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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