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刑初字第125号(2)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5时至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钱某甲因与被害人沈某有债务纠纷,在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某甲冒充杨旭峰(欠沈某钱的人)以还钱为由约沈某在常州见面。被告人钱某甲纠集被告人史某乙、王某甲、邹某、史某甲(与被告人钱某甲系老表关系)、钱某乙(系被告人钱某甲的驾驶员),被告人史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乙、朱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电视塔对面的“绿洲咖啡店”门口将被害人沈某强行带上车并带回溧阳。后被告人钱某甲、王某甲、邹某、史某甲、王某乙、朱某、钱某乙将被告人沈某轮流看管在本市溧城镇通达加油站二楼办公室、社渚镇振兴南街166号(被告人钱某甲岳母家)二楼房间、戴埠镇松林附近的山上。为了吓唬被害人,于2013年8月10日晚将被告人沈某绑在戴埠镇松林附近山上毛竹上,后被害人沈某挣脱逃跑。期间,被告人朱某采用脚踢、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采用打巴掌的方式对被害人沈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钱某乙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史某乙于2013年12月31日,自动到溧阳市公安局社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与被害人沈某协商,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李某、汪某、蒋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摄影件,手机通话记录,车辆轨迹跟踪列表,辨认笔录及摄影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某甲、邹某、王某甲、王某乙、史某甲、钱某乙、史某乙、朱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邹某、王某甲、王某乙、史某甲、钱某乙、史某乙、朱某为了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朱某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殴打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邹某、王某甲、王某乙、史某甲、钱某乙、史某乙、朱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朱某有殴打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甲、钱某乙、史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邹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事后已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与被害人沈某之间系合法债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八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史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钱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史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八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俐
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
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雪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