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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2年2月6日因赌博被原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500元。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桂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施某、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袁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施某、单某均明确表示不委托辩护人、亦不申请法律援助,均系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施某、单某夫妇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靖江市某网络网吧(以下简称“网吧”),后分别于2013年12月间购置8台斗地主赌博机、2014年5月至8月28日购买8台(二组)飞机大战赌博机和4台(一组)火凤凰赌博机放置于网吧一楼,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李某负责联系购买和维修赌博机、被告人施某、单某负责清理游戏币、结算营业额、维修赌博机等日常管理,非法所得由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施某、单某夫妇平分。
2014年8月28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扣押赌博机共计20台,并查获赌资人民币3000余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施某、单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施某、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且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袁桂强律师对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购买并经营赌博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尽管未认定自首,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主动投案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再犯罪率较小,其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施某、单某夫妇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靖江市某网络网吧,在经营期间,三名被告人共同出资分别于2013年12月间购置8台斗地主赌博机、2014年5月至8月28日购买8台(二组)飞机大战赌博机和4台(一组)火凤凰赌博机放置于该网吧一楼,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李某负责联系购买和维修赌博机、被告人施某、单某负责清理游戏币、结算营业额、维修赌博机等日常管理,非法所得由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施某、单某夫妇平分。
2014年8月2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赌博机共计20台,并查获赌资人民币3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施某、单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三人投案后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施某、单某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且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查获飞机大战、火凤凰赌博机的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赌博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扣押赌博游戏币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施某、单某的归案情况。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二份供述,即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4日的两份供述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此后的多份供述中,其交代了自己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及其在本院的当庭供述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全部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的情况。
6.被告人施某、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施某、单某在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份供述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此后多份供述中,被告人施某、单某均交代了自己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在本案的当庭供述中,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认可,并均当庭自愿认罪的情况。
7.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靖江市某网络网吧进行检查的情况;及多名证人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的情况。
8.视听资料,证实靖江市某网络网吧内经营赌博机的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施某、单某以营利为目的,投放20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开设赌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依法惩处,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施某、单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施某、单某均积极缴纳罚金,均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三名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均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袁桂强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自动投案,即使不能认定自首,也应考虑自动投案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所载,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对靖江市某网络网吧进行检查,发现赌博机20台,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至泰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单某、施某至泰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但被告人李某在自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9月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两份讯问笔录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构成自首,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的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就此情节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经营赌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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