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313号(2)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依法扣押的赌博机二十台及赌资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萍
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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