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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3年6月3日因赌博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珣彧、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明确表示不委托辩护人、亦不申请法律援助,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7日间,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本市海陵区某游戏厅内投放两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多人赌博,该两组赌博机每组有8台机位,两组共计16台赌博机,其中12台能够正常使用。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两组共计16台赌博机。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邹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经营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缴纳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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