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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2007年12月17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原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卞某至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公司,谎称是某办公室副主任,以单位购买烟酒为名,取得周某、王某信任,并以各种借口骗得人民币4000元及硬中华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卞某在人民医院附近,以朋友进货缺钱为由,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00元。
2、2014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卞某至某公司,以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处理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元及硬中华某
3、2014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卞某在某尚城附近,以打牌缺钱为由,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卞某已将上述所骗全部钱物退还给被害人周某、王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扣押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卞某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并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不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退出全部所骗钱物,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2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洋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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