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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00年3月16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旭旗、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聚集徐某、卞某、朱某、刘某、吕某、李某等11人在其位于本市海陵区某村家中,用扑克牌打“九点半”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日16时左右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合计人民币10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徐某、吕某、刘某、卞某、朱某、李某、顾某甲、田某、张某甲、王某、姜某、张某乙、周某、顾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罪犯出监鉴定表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并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和行为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其判处监禁刑。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合理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虑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8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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