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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剑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饶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某室内,先后3次提供毒品并容留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饶某在上述地点,提供毒品并容留宋某、钟某、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3、4月某日晚,被告人饶某在上述地点,提供毒品并容留宋某、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5月4日晚,被告人饶某在上述地点,提供毒品并容留钟某、夏小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钟某、盛某、姜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和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系吸毒人员,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依法对其不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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