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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2007年5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决的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13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1月16日)。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华某。2007年11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华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爱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鲁某聚集顾某、戴某等5人在其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镇某村某组22号的家中,采用扑克牌打“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华某从中抽头营利人民币10000余元,赌资达人民币60000余元。
2.2014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鲁某聚集华某甲、戴某、顾某、李某甲4人在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镇某村某组潘某家中,采用扑克牌打“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华某从中抽头营利人民币9500元,赌资达人民币80000余元。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鲁某、华某处扣押赌资以及非法所得计人民币39500元,其他涉案人员的赌资亦一并予以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于2014年3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鲁某于同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向法庭提举了证人潘某、顾某、李某甲、华某甲、戴某、吕某、李某乙、沈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检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及清单、暂扣款收据,物证照片和现场照片,公安机关依法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相关赌资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伙同被告人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华某主动履行财产刑,均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鲁某、华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监禁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
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赌资及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九百五十元、赌具扑克予以没收;涉案赌资及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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