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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珠峰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海陵区青年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桥桥面时,与驾驶车牌号为苏MMxxxxxx电动自行车(后载洪某)沿该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相撞并发生事故,致洪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抽取的血样进行检测,测出其中酒精含量为1.0419mg/ml,其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录像光盘,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花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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