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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2013年4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0月22日释放。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至本市海陵区某KTV门口附近,认为崔某、王某对其喊叫,遂伙同“老六”(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铁锹打等方式对被害人崔某、王某实施殴打,致崔某、王某身上多处受伤,并敲打史某停放于此处的出租车致车体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崔某、王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诸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报警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且至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萍
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
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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