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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12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付执行。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付执行。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本市海陵区某KTV,找负责人张某要求在其店内当保安,未得到明确答复。同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再次至某KTV找张某提出上述要求,因见该KTV内人员众多,二人遂至被告人王某乙家中拿两把菜刀,被告人王某乙电话纠集陈某(另行处理),将菜刀放在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备箱中,由陈某驾车带至现场,并与被告人王某甲返回某KTV。被告人王某乙在KTV门口持菜刀将工作人员李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纠纷致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丙、薛某以及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伤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达到个人不法目的,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刀伤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虽然二名被告人于案发后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依法均对其不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三、凶器菜刀2把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洋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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