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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刑初字第23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宋亚梅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已经先期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相关犯罪行为,故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自动履行财产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虑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其前罪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之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萍
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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