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29号(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涉案赃款人民币七千零八十二元,其中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应予发还被害人何元森;人民币二千五百零三元应予发还被害人李梦杰;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元应予发还被害人任晓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洋
人民陪审员 徐微微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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