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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05年6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治安拘留10日;2006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4月29日释放。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陵区某小区西门某饭店二楼等地,多次聚集缪某、王某、杨某甲等人采用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赌资累计达人民币941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海陵区某花园的某幢某室内,聚集贾某、肖某、王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
2.2014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海陵区某花园的某幢某室内,聚集杨某甲、缪某、贾某、肖某、王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
3.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海陵区某花园的某幢某室内,聚集杨某甲、俞某、缪某、王某、贾某、杨某乙、肖某、郑某、陈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赌博,赌资达人民币56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从中抽头营利人民币1000余元。
4.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陵区某小区西门某饭店内,聚集王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郑某、俞某、缪某、肖某、贾某采用上述方式赌博,赌资达人民币38100元,被告人李某从中抽头营利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所持有的人民币1600元及赌博所使用的的一副扑克牌进行了证据保全。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甲、俞某、缪某、王某、贾某、杨某乙、肖某、郑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预交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蔡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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