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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谎称认识火车站派出所的匡某,有能力帮助被害人丁某乙、沈某女夫妇之子找到工作,多次以需要疏通关系、送礼给相关领导为借口,并伪造“南京铁路局客运处”录取通知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丁某乙、沈某女夫妇人民币6万余元和硬中华香烟10余条、郎酒6瓶。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郎酒3瓶。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丁某乙、沈某女的陈述,证人丁某甲、陆某、柳某、匡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调取的通话录音、手机通话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李某住院费用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通知、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出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郎酒三瓶发还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赃款计人民币五万余元及赃物硬中华香烟十余条、郎酒三瓶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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