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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08年6月18日因收购赃物,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800元,2010年11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本市海陵区某路某号的黄金回收店内,明知孔某(男,1997年11月12日生)出售的金项链(重约70克)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300元收购该金项链。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店内,明知朱某出售的1枚金戒指、5颗金珠子(总计克重6.84克)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00元收购上述金戒指、金珠子(经鉴定合计人民币245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所收的1枚金戒指、5粒金珠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随案移送至本院。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所售金首饰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及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出赃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保护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赃物金戒指1枚、金珠子5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
人民陪审员 粱文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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